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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处理违法记录才能年检?湖南一车主不满“捆绑式年检”告赢交警
 
2018-12-05 08:53:45   杭州网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余知都)销除所有交通违法记录,机动车辆才能参加年检。一直以来,不少车主对公安交警车管部门的这一“捆绑”做法予以默许。然而,湖南长沙市民唐嵩因未处理交通违法记录被拒年检后,认为这种“捆绑”做法违法,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告上法院,在历经一审、二审均告败诉后,毫不气馁的他申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2月1日,唐嵩收到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法院裁定车管所“捆绑”式年检违法。

未处理违章不予年检

唐嵩是湖南长沙的一名律师,2010年,他购买了一辆机动车,前些年,都按照规定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

2016年12月20日,唐嵩向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嵩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唐嵩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此前,该车共有4次违章记录未处理。

同年12月26日,唐嵩向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理由予以拒绝。唐嵩对此表示不服,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车管所立即向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一二审均败诉

2017年7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唐嵩的诉讼请求。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在一审判决书看到,岳麓区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的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同时,该条关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

其次,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须满足特定的条件,要有履行职责的现实可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按照该平台的设计,若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时,则无法打印出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在唐嵩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

唐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车管所提交的证据,唐嵩向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故车管所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唐嵩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车管所收到唐嵩的申请后,认为其不符合申请条件,及时告知了唐嵩,并说明了理由,程序上并无不当。

唐嵩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终审判决车管所违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车管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唐嵩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唐嵩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余知都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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