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当新车卖 销售公司三倍赔
发布时间:2019-03-18 10:35:43

中国消费网福州讯(张轩宇 张文章)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福建省法院2018年审结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消费者购买使用汽车、净水器等工业用品,或购买食用奶粉、虫草鹿鞭王等食品药品,或接受健身、快递等服务。案例的裁判将对广大经营者、消费者的市场交易行为提供引导与帮助。

2017年9月5日,福建省福安市消费者赵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协议书》,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将一辆由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的江淮帅铃短斗货箱皮卡车(新车),以95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加上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实际花费108686.81元。赵某某接收车辆后,发现车辆状况异常,后经核实得知,该车辆曾于2016年10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维修后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赵某某遂以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计108686.81元,并三倍赔偿经济损失326060.43元。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虽为具有载货特征的皮卡车,但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因生活需要购置皮卡车的情形日益常见,因此,赵某某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经营者,隐瞒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新车的价格出售,明显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除返还赵某某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计108686.81元外,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汽车价款95200元的三倍赔偿赵某某损失285600元。遂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向赵某某返还购车款等费用108686.81元并三倍赔偿285600元。宣判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福建省高院认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存在个人或家庭因生活需要购置皮卡车的情形。案涉车辆虽然可以用于从事营运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该车辆出售时登记的使用性质明确载明为“非营运”,即非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案涉车辆应认定系赵某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在汽车销售经营活动中,车辆经营者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披露车辆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重要信息。实践中,汽车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信息、渠道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故意隐瞒车辆重要信息,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决定,该行为应当认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依法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求,有效惩戒了汽车经营者“以旧充新”的欺诈行为,对于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倡导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除上述案例外,福建高院还通报了厦门范某某与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案、厦门张某某与某快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莆田张某某与某电器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福鼎市黄某某与某网店经营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闽清县董某某与某母婴用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泉州市柯某某与某制冷设备公司、某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等其它六起典型案件。

来源:中国消费网   作者:张轩宇 张文章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