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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发布新规 统一规范资管产品信息披露
发布时间:2025-12-30 10:11:29

中国消费者报北京讯(记者聂国春)金融监管总局12月25日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对3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披露净值、收益表现和投资资产情况,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根据《办法》,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文件及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私募产品设有投资冷静期的,应当披露投资冷静期时间及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产品设定认购限制、赎回限制、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及其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办法》要求,信息披露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对实际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更不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

《办法》明确,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为保障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办法》要求产品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考虑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生命周期较长,《办法》施行前的历史业绩基准对当前投资者参考价值相对较小,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只披露《办法》施行后的历次业绩比较基准调整情况。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针对3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差异,《办法》作出针对性安排。一是对公募产品信息披露更严格,对私募产品则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二是结合3类产品各自特点,制定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据悉,《办法》将于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过渡期间,各方要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办法》实施工作。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聂国春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