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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作废?江苏镇江点评23家培训机构不公平格式条款
 
2024-04-25 08:35:57   杭州网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 为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合同行为,预防和减少消费类合同纠纷,近日,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消协对23家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了梳理点评,提醒广大学生家长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提示培训机构诚信经营。

“因消费者个人原因不允许退费”有违公平

经梳理发现,部分合同中存在以下条款:甲方正常履约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本协议;课包正式开始上课后,中途退学不予退费;课程安排后正常情况下中途恕不办理退费;学员申请退费的,务必在课程周期内申请,课程周期结束,学费耗尽,不予退费;重要约定,不顺延、不退费、不转让,请假课时在学费到期日自动清零;办理手续时,乙方不能提供该协议、学费收款凭证,不予退费;学员需妥善保管原始收据,续费协议、学员卡,如有遗失,一概不予退费。

点评:如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经营者因消费者个人原因不允许退费或由消费者承担全部剩余课费损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行为,故其所列相关条款涉嫌构成无效。

“免责声明排除或者减轻其自身责任”当属无效

部分合同中存在以下条款:学员在课程期间之外发生安全问题与培训机构无关;【重大疾病】注:有以上疾病人群不适合参加击剑运动;如不在报名前告知或隐瞒疾病参与训练发生意外(含身故),本场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场地安全】如在非营业和上课期间发生意外导致自身和他人的财产损失、人身安全受到伤害,本场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甲方对学员的任何物品遗失不负任何责任。

点评:免责条款的拟定应遵循公平原则,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免责条款,《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所涉免责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归于无效。经营者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不能仅以是否处于课程期间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此类格式条款属于排除其自身责任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当属无效。

“课程过期作废”涉嫌侵权

部分合同中存在以下条款:乙方同意所有课程在课程有效期内完成,过期作废;非活跃课卡过有效期6个月后自动销卡;乙方应在报名时明确自己的学习有效期(过期作废)。

点评:依据《民法典》:“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此类条款涉嫌侵害消费者财产权,增加了消费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减轻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风险。

“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属无效条款

部分合同中存在以下条款:××儿童美术对以上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中心所有。

点评: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单方面拟定的,并未事前征求相对方的意见,因此拟定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格式合同条款含义明确。

校外培训经营者作为合同的提供方,作出对培训合同内容享有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不应由一方当事人独断,更不应以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对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利。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薛晶晶 陈红生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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