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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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十大典型案例公布
 
2022-10-11 08:50:55   杭州网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刘铭)10月10日,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公布“首违不罚”十大典型案例。记者获悉,自去年底《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出台以来,该省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首违不罚”的案件数1000余件,以有温度的执法助企纾困,保护市场主体不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为市场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成都市武侯区某设备有限公司在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未标注专利类型及专利号案

2022年1月4日接到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关于当事人在自有网站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但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案件线索。经查,当事人自有网站上产品“超能永磁变频两级压缩空压机”有以下广告内容:“主要特点”是“新一代的非对称专利线型”。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专利,但网页未标注专利类型及专利号,上述网页点击量为19次。该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应按《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由于当事人网页浏览量低,未实际销售宣传的产品,社会危害性较轻微并积极整改,且属于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攀枝花市东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案

2022年4月6日,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网站违法发布广告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当事人在公司网页上发布的产品详情中使用了“产品的工艺水平、技术特点都达到国内同行的顶尖水平”“是商业写字楼、展馆、会所、轨道交通的首选产品”的宣传文字以及相关图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应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产品,被举报的违法广告在公司自有网站发布,浏览次数44次,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并于案发后对网站进行整改,且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绵阳市平武县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案

2022年4月20日,绵阳市平武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网络餐饮核查处置平台移交的涉嫌违法线索。经查,当事人具有实体门店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的网络餐饮平台页面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2年4月5日到期,但未按规定延续许可证,其线上经营额为零。当事人行为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之规定。当事人已于4月24日获取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本案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且不存在食品质量、标签等方面其他违法行为,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遂宁市大英县某猪肉摊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案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2021年12月14日,遂宁市大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猪肉市场检查中查验当事人销售猪肉所办理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载明:该批鲜猪肉生产单位为遂宁市安居区某镇A村社,目的地是遂宁市安居区某农贸市场。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4日利用自有面包车从鲜猪肉生产单位将190斤猪肉运至大英县城区对外进行销售。经查,该批猪肉进货来源手续齐全,检验检疫证章齐全,至案发时,违法所得120元,当事人行为违反《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之规定,应按照《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处罚。本案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违法所得仅120元,未造成防疫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且经查系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及时改正并签订承诺书,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内江市隆昌市某经营部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宣传案

2022年3月2日,隆昌市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某经营部门面外墙3根水泥立柱上的4面墙纸上均标有“某某泵业中国驰名商标”的文字。经查,该经营部委托隆昌市一广告经营部制作了3张印有上述内容的墙纸,当事人将其贴于其经营部门面外墙和3根立柱上用于宣传。另查明,浙江某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认定为2012年驰名商标。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该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之规定,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处罚。鉴于当事人系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南充市营山县某家纺城未在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信息案

2022年4月12日,南充市营山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网络交易违法线索核查通知书》,对营山县某家纺城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未在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以店铺名义申请,用于日常宣传和销售)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之规定,应按《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处罚。鉴于当事人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并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损失,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宜宾市翠屏区某火锅店不正当有奖销售案

2021年12月15日,当事人设置两幅展架在其经营场所大门左侧及某商业体外广场上进行对外宣传。其宣传内容为:“生日送豪礼、大奖等着你,在***举办生日宴会,有机会领取500万大奖”“活动时间:2021年12月12日—2022年1月12日,在***举办生日宴会,有机会领取500万大奖”。经查,上述宣传内容实为:消费者在店内举办生日宴会,会赠送消费者一张当期未开奖的双色球福利彩票,该彩票有几率中最高500万的奖励。至2021年12月20日案发时,当事人尚未赠送出双色球福利彩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之规定,构成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五万元的行为。应当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三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未实际兑奖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广安市邻水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有奖销售案

2021年12月13日,邻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位于邻水县某街的广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展全城征集样板房的活动中涉嫌不正当有奖销售。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6日起,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名为“开业盛典、礼惠全城”的有奖销售活动,并制作了载明有一等奖奖品为**小轿车一台的宣传单页、路牌和视频进行对外宣传。当事人设置一等奖奖项时,向重庆一家4S店咨询了**最低配新车价格为六万八千元。因上述活动仅有2名顾客参与,未达到18名业主签订合同的开奖要求,当事人未开展**小轿车的实际兑奖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之规定,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不足一月且未实际兑奖,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巴中市恩阳区陈某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案

2022年4月8日,巴中市恩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陈某未经登记从事服装销售。经查,当事人租用门面从事服装销售,于2022年4月1日正式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截止案发共实现经营额4000元。在执法人员的教育指导下,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并及时进行了整改,已办理登记。该行为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之规定,应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违法经营额较低,服装经营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积极改正,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凉山州宁南县某超市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商品案

因接到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来信,2021年11月19日凉山州宁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进行核查。被投诉的商品是宁南县某超市由其总店于2021年10月14日配送的,商品上印有的条码是厂家为了方便,直接将宁南县某超市总店的店内码印在了商品包装上。2021年10月25日,当事人收到其总店的通知,要求将该商品厂家所生产的商品全部下架,即案发前已将涉案商品全部下架。该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应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本案当事人系3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并及时进行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刘铭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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