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5日,彭州冷女士向彭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城东监管所投诉称:她于2016年12月13日与彭州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12月31日前提车,交定金2000元。但12月31日提车时却被告知车未到。冷女士认为该公司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对方却以“电话告知冷女士”和“《购车合同》上已经载明相关违约条款”为由,认为自己不违约。
经调查,《购车合同》有如下约定:卖方填写预定日期,如因非卖方原因或买方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定购内容,卖方不负有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未按约定时间交车是因为成都4s店将该车辆错发到了其他车行,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此前已电话告知了冷女士。冷女士表示自己当时并未同意。在调解时,该公司也承认冷女士当时“不予认可”。
调解人员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是成都这家4s店不构成该《购车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并非《购车合同》约定事项中所称的“非卖方原因”,该4s店误将车辆发往其他车行,应由被投诉公司依法向该4s店追偿,与本案无关;二是该公司电话告知内容属单方面意愿,在未经冷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变更合同中约定的交车时间;三是在冷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告知内容的情况下,该公司还有时间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并未如此,导致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履行。因此,该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两次调解,被该公司同意退还定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3500元,双方解除此《购车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