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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网购38元商品快递延误 商家被判退款再赔500元
 
2019-03-15 09:07:09   杭州网

案情

2018年2月2日,徐某通过网购平台向某商贸公司购买摩托车机油滤芯器,支付价款38元。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将徐某所购商品交付快递公司送货,网购平台显示2018年2月12日商品“已签收”,但事实上快递公司并未及时将商品送达徐某,后该商品于2018年2月28日经快递公司退回某商贸公司。徐某就此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商家协商未果,遂将网购平台某网络公司及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消费之需向被告某商贸公司购买商品,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但并未在合理的可预期时间内收到商品,且物流状态显示“已签收”,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被告某商贸公司虽辩称系快递原因导致原告未收到商品,然而,原告与快递公司并未直接成立合同关系,货物系由被告某商贸公司交付指定的快递公司进行运输,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并不意味着被告某商贸公司已经完成了售货义务,对于未及时送达货物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某商贸公司向消费者承担。原告向被告某商贸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到货的赔偿责任,应当支持。从讼争买卖行为物流状态显示“已签收”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交涉来看,被告某商贸公司对此是应知、明知的,应当认定其在提供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其还应当将价款退还原告。最终,判决被告某商贸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8元,同时赔偿原告500元,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因快递物流延误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在网购盛行的当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新颖性、参考性。本案虽然金额不大,但新颖及典型意义在于:

1、快递公司的延误责任由商家承担。商家在诉讼中辩称快递延误系快递公司造成,商家并无责任,因此拒不赔偿。法院认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与快递公司并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系由商家某商贸公司交付指定的快递公司进行运输,因此,商家该抗辩不应采纳。

2、快递延误多久才符合赔偿要件。在网购中,一般未明确约定快递到达时间,事实上也不可能精确约定快递到达时间,因此,快递延误时间的界定,就成为这类案件的要点和难点。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2日购物,2月12日显示“已签收”,但原告迟迟未收到货,经买卖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通过其它渠道又购买了该类产品,后该商品遂于2018年2月28日经快递公司退回商家某商贸公司。虽然网购中一般均未约定也无法精确约定快递到货时间,但网购到货时间并非完全无章无循,消费者心理均有正常的预期时间,如果明显超过了该预期时间,应当认定为快递延误,本案讼争显属该情形。

3、快递延误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众所周知,快递延误属于快递公司的投递延误,不同于商家的发货延误,是否能够认定为商家的欺诈行为,值得探讨。结合本案个案,从讼争买卖行为物流状态显示“已签收”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在此后的交涉来看,被告某商贸公司对快递延误的状态是应知、明知的,商家并未及时采取合理方法进行补救,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认定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4、关于网购平台和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网购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包括: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网购平台淘宝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网购平台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

 
来源:“江苏高院”微信号    作者: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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