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 “法”
张某大学毕业应聘进一家外贸公司任市场销售部销售专员,入职前,人事部门告知张某,由于公司业务繁忙,工作压力很大,销售专员要经常出差,为了保证公司正常有计划地运作,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在30岁前不得生育”。张某刚毕业还没有对象,也有要大干一番事业的雄心,认为按照自己的人生规划,这个制度不会影响到自己。于是表明自己清楚该制度后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但一年不到,张某就遇到了自己“命中注定”的那个人,然后结婚了。结婚后不久,张某怀孕,知道自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便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公司以“张某合同期限未到解除合同,且张某违反公司公章制度”为由要求张某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张某在咨询律师后,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外贸公司,以该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我们在以前的文章中就有解释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约定违约金的事项只有两个:①竞业限制;②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本案中该外贸公司制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以上两种中任何一种,因此是无效的。张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我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该外贸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30岁前不得生育”限制了女职工的生育权,显然违法。
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女员工30岁前不得生育”违反了法律对于妇女生育权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法院判决张某与该外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女性相较于男性在生理上处于弱势,我国特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妇女的权益,在生活中遇到性别歧视的情况时,女性应当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