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报道 近年来,银行卡被人复制成伪卡盗刷的案例时时出现。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能否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卡境外被盗刷纠纷,判决银行承担五成责任。
银行卡遭境外盗刷
章先生在银行开户申领了一张VISA理财金卡(借记卡),自己为理财卡的所有人。2015年3月19日,章先生的手机收到一条银行发送的提醒短信,内容为:“理财卡3月19日08时07分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2025.74美元,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金额为准。”由于该条短信为境外消费信息,章先生一直在国内,且信息中没有余额提示,跟章先生以前收到的提醒短信不一样,章先生以为是诈骗短信,没有在意。第二天,章先生收到一条提醒短信,内容显示章先生的理财卡在境外消费交易产生人民币购汇金额12765.28元。3月24日,章先生再次收到提醒短信,内容显示章先生的理财卡在境外有两笔消费记录,分别为2292.20美元、12.93美元,并产生人民币购汇项目14525.53元、80.38元。
章先生赶紧查询交易明细,发现该卡于2015年3月20日在北京取款5000元,3月20日至25日在境外以“人民币购汇”名义共计被盗刷12次,总金额131665.36元。章先生赶紧到银行办理了挂失。
章先生认为,银行未尽到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损失,应予赔偿。章先生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存款131665.36元及利息。
银行称己方无责
银行辩称,银行交易处理系统及银行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标准,银行在章先生银行卡的境外消费交易中不存在过错。根据章先生理财卡不同时间的取款凭条及取款录像,该卡并非章先生一人使用。办理银行卡当日,章先生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3月7日,章先生向银行申请,将短信通知手机号码变更为其朋友兰某的手机号。
在银行与章先生签订的《理财卡领用协议》中用加黑字体写明,“申领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领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申领人承担。”“理财卡不得出租、转让、转借,申领人因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交他人使用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领人本人承担。”银行认为,章先生违反协议约定,将银行卡转借他人造成安全隐患,且在收到短信提醒后长达四五天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损失应自行承担,银行不应对此负责。
双方均不能免责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章先生将银行卡借给朋友兰某使用,兰某曾使用该卡在国外消费。兰某最后一次出国时间为2014年11月,此后没有出国。兰某每次使用完银行卡均会归还给章先生。在银行卡短信提醒手机号变更后,兰某收到了短信通知,向章先生反映并挂失。银行官方网站关于“我使用理财卡在境外刷卡消费时需要输入密码吗”的热点问题回答显示,章先生的银行卡在境外通过VISA网络刷卡消费无需输入密码。章先生银行卡的人民币购汇项目所涉境外消费系在加拿大通过VISA网络刷卡进行,交易时只需验证卡片背后预留签名,无需输入取款密码,签字人均为谢某。章先生和兰某均不认识谢某。
经法院查明,章先生于2015年3月20日使用银行卡在北京取款,3月24日向银行挂失,同时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4日均有境外消费,从时空距离及兰某的出境记录看,无论章先生本人、还是兰某均不可能持该银行卡在2015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期间出现在加拿大,故该期间发生的境外消费应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交易,也就是“伪卡交易”。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作为涉案银行卡之发卡机关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相较于章先生,其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有义务保护章先生之银行卡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维护章先生之账户资金安全。现章先生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通过制造伪卡而能够在交易系统使用并完成交易,可知银行制作的银行卡及相应管理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存管义务,系伪卡制造及盗刷行为得以出现之首要原因,故应对章先生之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章先生将银行卡借给朋友使用,该行为增加了其银行卡数据信息泄露之风险,故章先生自己对伪卡交易行为的出现具有一定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银行与章先生对损失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由银行向章先生给付65832.68元及利息,驳回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