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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长期不行使将灭失
 
2017-08-30 09:47:55   杭州网

看 “法”

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叶水荣

2006年10月,马某向某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4日至2007年10月4日,以宋某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马某未依约还本付息,但银行至今未向宋某要求行使抵押权。如今宋某欲出售该房屋,但由于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房屋出售困难。

为此,宋某以自己的房产在该银行已经抵押了10年之久,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应当解除抵押权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将该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银行对其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灭失。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不能独立存在。当主债权处于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将不被保护。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未能在法定期间积极行使抵押权的,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若允许抵押权永续存在,抵押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

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实际上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抵押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房屋抵押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该期间内,银行未向宋某要求行使抵押权,则该抵押权已消灭。故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某银行对原告宋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律师在此提醒: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可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其权利,债权期限届满应催告债务人偿还本金,并及时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主持 郑炜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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