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哈仲)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021件,比去年同期增加780件,同比增长62.85%;受案标的额71.8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7.14亿元,同比增长106.94%。 2018年哈仲受理案件涉及45种类型,受案范围从房屋买卖、借款、物业和建设工程等传统类型案件,扩展到知识产权、股东出资、采矿权转让等新型案件类型,且含涉外因素的案件增多。为了更好地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维护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中的特殊作用,现从2018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十件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一、对赌协议应有效 满足条件可回赎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张某与阳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刘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张某以1500万元对阳光公司进行增资,取得增资后阳光公司30%的股权;如阳光公司2016年度或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业绩80%,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赎回其持有的阳光公司全部股权,赎回价格为投资价款附加每年10%的利率回报。由于经营问题,阳光公司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际净利润均低于承诺业绩的80%,构成赎回条件。后因股权赎回发生争议,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向张某支付回赎价款本金及利息。 【仲裁结果】 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回赎约定的内容,是投融资双方在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尚未确定时就未来投融资风险的分配所做的预设安排,具有“对赌协议”的特征。目前,《公司法》并未禁止以投融资为目的向目标公司投资而设立的“对赌”条款的效力。本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赎条款,实质是原股东向新股东支付后者所持股份的对价,赎回其原始持有股份的行为,赎回行为本身并不改变每一股份对应的资本,所以股东之间的赎回股权行为并未触及《公司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故该投资协议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支付全部回赎价格。 【哈仲提示】 一般情况下,融资企业本身不能作为股权回赎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融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其股东作为回赎主体。回赎主体的不同,会导致投资协议效力的不同。而股权回赎与资金借贷的本质区别,应当从投资的目的、是否有实际交易内容、是否共担风险及共享收益、是否必然回赎等角度来分析协议效力。 二、前任房主欠热费 现任房主可说不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3日,供热公司向市民张某发出催缴供热费通知,称其居住的房屋拖欠2015年度供热费1650元,限期交纳,逾期未交将收取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张某认为,拖欠供热费的房屋是其于2017年从李某处购买,该房2015年的房主为李某,该笔供热费应当由前房主李某支付,并拒绝补交拖欠的供热费。双方协商不成,供热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某给付供热费1650元。 【仲裁结果】 驳回供热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供热公司与前房主李某之间签订供热合同,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为供热公司和李某,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热公司不能依据该份合同要求现任房主张某承担补交供热费的义务,供热公司该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任房主张某拒绝补交该笔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应该支持。 【哈仲提示】 供热公司为房屋所有人提供的供热服务,是房屋所有人拖欠热费,是人欠缴热费而不是房屋欠缴热费,虽前任房主将房屋出卖,但债务仍由前任房主承担,即债随人走,不随房走,现任房主与前任房主所欠热费无关,供热公司只能向前任房主主张权利 三、专利转让要履行构成违约需赔偿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8日,王强与银海公司约定,王强以1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同日王强将专利权属证书交银海公司保管。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2018年12月1日,王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海公司支付首付款。银海公司抗辩称因王强未交付专利权属证书,故其未付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银海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王强于收到首付款后3日内交付专利权属证书。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相互对等的给付义务。如一方是主义务,另一方是从义务,不履行主义务的一方无权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提出自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结合本案,交付专利权属证书仅仅是为了表达履约的诚意或者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相比于交付转让款而言,并不是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所以,银海公司称自己拒交首付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 【哈仲提示】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以此为由拒绝接受对方的履行,这种做法违反了诚信原则,会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也影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构成违约的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人身行李同损害 归责原则有区别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3日,王某乘坐昌顺公司的客车从哈尔滨市去五大连池市。在运输途中,该客车和一货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及笔记本电脑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因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000.00元,笔记本电脑维修费500.00元。王某要求昌顺公司赔偿其医药费和电脑修理费,昌顺公司以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后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昌顺公司支付医药费8,000.00元及电脑维修费500.00元。 【仲裁结果】 昌顺公司支付王某医药费8,000.00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受伤是因为他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但王某与昌顺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昌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王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王某伤亡不是其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昌顺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客运合同中与旅客伤亡责任不同,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承运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昌顺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王某电脑损坏的原因,故无需承担500.00元的电脑维修费。 【哈仲提示】 正规运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除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外,运营方还为乘客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即使运营方无力赔偿,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黑车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难以为乘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障,一旦发生问题,经常会逃逸,想方设法逃脱责任追究。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平时出行时要乘坐正规出租车和班线客运车辆。 五、网络仲裁优势大 案件七天能审结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3日,龙胜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胜公司向王某出借5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如发生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解决,适用网络仲裁规则。王某逾期未给付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7日,龙胜公司在哈仲互联网仲裁系统提交仲裁,请求裁决:王某给付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1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 【仲裁结果】 裁决王某给付本金及利息。 【仲裁评析】 哈仲网络仲裁规则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并向双方约定的电子邮箱送达了案件材料。2018年11月11日答辩期满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了仲裁庭组庭通知书等材料。2018年11月13日,双方提出仲裁员回避的期限届满,仲裁庭根据龙胜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王某的答辩、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审理,于当日作出裁决书并送达。哈仲网络仲裁与传统线下仲裁相比,案件材料的提交及送达形式简便快捷、审理方式高效灵活、审理期限大大缩短,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可以实现7日内审结。 【哈仲提示】 适用哈仲网络仲裁规则的条件:1.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并通过网络仲裁方式解决”;2.约定知晓哈仲官方邮箱hrbzcw_aj@163.com;3.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4.双方当事人应具备基本的网络操作能力,包括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