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张某应聘至某机械制造公司做车工学徒,该机械制造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张某缴纳车工培训费用,并另外签订了《技术工种人员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张某的车工专项技术学习培训,培训期不低于6个月,张某一次性缴纳6个月的培训费5000元。张某为公司工作满5年后,再分期退还培训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担保人和担保责任。
张某学成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7月,张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培训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机械制造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专项培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是不能以任何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支出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职工约定服务期,并约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但不能要求职工交纳专项技术培训费。
该机械制造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了专项培训协议并约定了服务期,但由于该公司向张某收取了培训费用,而非公司先行提供,且该《技术工种人员培训合同》还指定了担保人,约定了担保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故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财物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唯一可以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况分别是“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服务期”。
虽说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应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协议时需确保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因为一旦违反法律规定,轻则该合同条款无效,重则整份合同无效,得不偿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