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A公司将3000万股股权以318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约定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指定账户。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直到2014年4月才将上述款项支付到位。A公司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审期间,法院依法传唤被告B公司到庭,并要求其提供证据,但电话通知、传票均无回应,庭审也未见B公司代理人出现。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认定B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判决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违约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99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上诉,并提供了分红款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在其违约期间取得了89万元分红款,认为该分红款属于A公司因B公司违约而获得的收益,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A公司认为,B公司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已经丧失了抗辩权,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B公司辩称一审诉讼期间由于在进行公司高层人事调整,故未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致未能及时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A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因B公司违约而持有该股权获得的相关收益89万余元,从B公司应赔偿给A公司的损失99万余元中扣减,最终,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0万余元。
但同时,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其在一审期间拒不出庭应诉及未在举证期内举证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庭规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法院决定对B公司罚款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