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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商:水电气存在600多条霸王条款 缴费单收没收到不是消费者的错
 
2015-10-30 09:32:13   杭州网

杭州网讯  生活中不知你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水、电、气缴费单还没有收到,可一旦遇到纠纷,水、电、气企业往往以缴费单已送到为由,强制履行相关合同规定。

“送到”没“收到”,是不是消费者的错?

对于这样的情况,浙江省工商局给出答案:如果企业未能采取能够使用方最有效知悉的方式进行通告,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不仅可以说“不”,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拨打12315举报。

816家供用水、电、气企业审出650条“霸王条款”

10月29日,浙江省工商局召开全省供用水、电、气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整治工作情况通报会,由律师代表点评了对供用水、电、气合同格式条款的集中审查情况,并通报了从今年3月份开始全省工商机关对供用水、电、气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范整治的情况。

取号、等待叫号,然后在工作人员一句“请您在这几处签名”的指引下,在正反两面排满密密麻麻小字的格式合同中匆匆找到“客户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前往水务集团、电力公司、燃气公司办理过业务的消费者多有如此经历,然而大多数消费者往往很少关注合同内容究竟包括哪些。

会上,浙江省工商局副局长方金通报说,此次审查的重点是格式条款中是否有单方扩大经营者权利的情形;格式条款是否有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情形;格式条款是否有加重消费者责任情形;格式条款是否有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情形;格式合同是否有其他违法情形。

据统计,此次规范整治工作共出动执法干部2453人,检查供用水、电、气企业816家,检查供用水、电、气合同1122份。

发现“问题”合同258份,发现不公平格式条款650条,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11件。整治中,发放行政建议书159份,行政约谈150次。经过整治,企业主动修改合同146份,企业主动修改合同条款383条;工商部门帮助企业完善合同文本161份,办理供用水、电、气合同格式条款备案217件。

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五大“陷阱”

记者从通报会上获悉,无论是供水企业、供电企业,还是供气企业都比较重视对合同的文本设计,能较好地分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合同条款的针对性设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以及城镇供水、供电和供气安全。

但是,也有相当部分合同条款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有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情形。

其中,共性问题大致可以分为在格式条款中企业单方扩大自身的权利、在格式条款中企业免除或减轻了自己应有的义务或责任、在格式条款中企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在格式条款中企业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格式条款中其他违法情形或不合理的情形等五个方面的陷阱。

对此,方金土表示,“目前为止,大部分企业已经修改完毕。”接下来浙江省工商局将继续督促相关市县完成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

消费者若发现银行合同出现“霸王条款”,也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拨打12315举报,工商部门对此予以坚决查处并曝光。

 

下页提示: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五大“陷阱”具体解析


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五大“陷阱”

陷阱一:在格式条款中企业单方扩大自身的权利

1、格式条款中约定中止供气、供水、供电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供水合同》中约定:“用水人私自改变用水性质、或向他人转供水,未到供水人处办理变更手续的,用水人除补交水价差价的水费外,供水人有权中止供水。”

点评:依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40条,只有在盗用公共供水的、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供水人不具有私自停止供水的权利。因此,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如此规定,涉嫌单方面扩大了供水人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要求,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

2、约定经营者享有单方面的认可权

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定的地址即乙方的有效通讯地址,甲方通过邮政信函或其他途径向该地址发出通知的,通知自付邮后7日应视为送达乙方。以其他方式通知的,经过合理的期限应视为已经送达。”

点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意思表示需要到达对方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有些通告方式,如信函寄出后未获对方答复,也就是未经与对方确认是否收到,就作为送达,显然不符合民事送达相关规定。因此,企业应尽可能采取能够使用气方最能够有效知悉的方式进行通告。

陷阱二:在格式条款中企业免除或减轻了自己应有的义务或责任

1、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等同不可抗力,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在《供气合同》中约定,“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或者由于上游供气方原因,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正常供气的,甲方不负违约责任。”

点评:这里有三个法律上的问题,一是不能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等同于不可抗力,是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比如因上游供气方原因造成的损害;二是即使属于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并非全部免责,应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程度予以决定。三是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属于第三方的责任问题,应由供气方、供水方向居民用户承担责任后再去追究第三方的责任,而不可以以免责为由将损失由居民用户来承担。

2. 免除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

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乙方因未按《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用气或未按本合同履行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乙方承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点评:消费者因使用钢瓶以及液化石油气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情况复杂,有些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有些甲方乙方可能都有过错,对此,侵权责任法等已经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强行法,合同约定若与之相悖当属无效。另,合同法中也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不宜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有未按合同约定情形的,产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就由其自行承担。

陷阱三:在格式条款中企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1.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固有权利

在《供气合同》中约定:用气人采用各种非法手段盗用燃气的,供气人有权中断供气。供气人发现用气人的用气量明显异常的,或者供气人收到用气人盗用燃气的举报,有权要求用气人进行解释,并有权对用气人的燃气计量器具、燃具、户内管等进行核实和检查。因用气人盗气或者经检定属于用气人的原因造成燃气计量器具失灵等使用气量明显异常的,供气人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推算用气人接通气后的应缴费用气量并更换燃气计量器具。

点评:供气人发现用气人的用气量明显异常的,或者供气人收到用气人盗用燃气的举报,即有权对用气人的燃气计量器具、燃具、户内管等进行核实和检查。此种检查势必进入用气人户内,然而根据宪法以及民法,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因此本段规定有违法乃至违宪之嫌。

2.排除居民用户对解决纠纷途径的选择性权利

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点评:本条款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合同双方主体一般都在同一城市,并无特别的违法之处,但是仍限制了用气方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因而欠缺一定的合理性,改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会更为妥当。而且为保障用气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增加仲裁这一解决途径会更好。

陷阱四:在格式条款中企业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在《供气合同》中约定,“燃气计量表具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出现故障之日前四个月(不足四个月的,按照实际供气天数计算)的月平均用气量为结算依据。”

点评:以推定燃气用量的方法有可能对用气方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当明确,如用气方能够证明实际用气量少于推定燃气用量的,按照实际用气量计算。原因在于:燃气计量表具是由供气方提供,供气方自行承担计量表具不合格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条款涉嫌加重用气方的责任。

陷阱五:格式条款中其他违法情形或不合理的情形

在《供气合同》中约定:用气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详细阅读、审查、研究了本合同各项条款之内容,供气方也已经按照用气方的要求对本合同之每一条款(特别是有关免除或限制供气方责任的条款)向用气方予以了充分说明,用气方完全理解、领会本合同所有条款的真实含义。用气方也已充分注意到本合同中有关免除供气方责任的条款,用气方确认并承诺同意该等条款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本合同所有条款所表达的内容为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之情形。

点评: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平拟约、提示说明、合理解释、服从非格式条款等法定义务。本条款以用气人签署合同文本的方式即推定供气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显然不合适,涉嫌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免除己方责任。另,合同若存在可撤销情形,也不会因合同本身规定其无可撤销情形,而使得当事人丧失撤销权。

 
来源:杭州网    作者:通讯员 何颖 沈雁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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