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在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人员,由于工作涉及公司的一些生产秘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半年后,邱某觉得工资太低,便在另一家科技公司兼职。其间,邱某虽然泄露过公司的一些内部信息,但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直到三个月前,公司发现并对邱某进行了严厉批评,而邱某当即要求离职,被公司拒绝后,邱某干脆一走了之,去了兼职的公司入职,导致公司内原由邱某负责的项目无法继续开展,使得大批生产原料变质报废,给公司造成了近二十万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公司以邱某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邱某赔偿公司的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还是私自兼职,用人单位要想获得赔偿,必须是劳动者的相关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本案中,邱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在另一家公司兼职,并泄露了一些商业秘密,虽然存在过错,但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公司不能主张邱某违反保密义务要求其赔偿。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而本案中,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了生产原料报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邱某需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另外,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录用邱某的单位需对邱某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