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媒体报道,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在《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中规定“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各类霸王条款中,“指定纠纷解决方式”这种霸王条款较为隐蔽,但其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并不亚于其他常见霸王条款。 “指定纠纷解决方式”霸王条款,通常会在合同协议中指定消费纠纷的处理机构。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按协议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处理,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从而迫使消费者放弃维权。 《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中规定:“未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小鹏汽车一方掌握了纠纷处理的主动权,可以将争议提交到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作为登记注册地在广州市的小鹏汽车公司而言,可以很方便地在广州市打仲裁官司,广州市之外的消费者去参与仲裁则要额外付出不菲的交通、住宿等成本。而且仲裁机构受理、处理仲裁是要收费的,如果消费者提起仲裁,需要承担不菲的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协议还规定,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意味着即便消费者不服仲裁结果,也不能再提起仲裁。 可见,这一条款十分不公平,恰如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言:“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有人认为,商事纠纷中,约定仲裁较为常见,很多企业都会采取这样的方式解决纠纷。但约定仲裁多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纠纷解决,这是一种“一对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企业之间在知识掌握、交涉协商地位等方面较为平等,约定仲裁并无不妥。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是“一对多”的协议合同,消费者分处天南海北,受教育程度、知识掌握程度、维权便利程度都有很大差异,指定某个地区的仲裁机构为纠纷解决唯一方式,会增加部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显然并不公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5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经营者通过合同协议指定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是排除了其他4种纠纷解决方式,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社会协同共治,不同主体所能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担负合同监管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不公平的协议进行监督、审查,对通过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主体进行处罚,责令改正不法行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小鹏汽车公司的处罚是一个良好的范例。期望更多的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能,加大对此类霸王条款的监管力度,也期望消费者组织、媒体乃至消费者共同发力,揭露出更多“指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霸王条款,并予以清除,让消费纠纷的解决更加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