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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消保委点评健身私教课程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
 
2022-09-09 10:22:17   杭州网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张文章)日前,福建省厦门市消保委联合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开展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收集迈菲健身、美德隆健身、形馆健身、博肯健身、古德菲力健身、力豪•吉尔仕健身、动力堡健身7家健身机构涉及私教的涉嫌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组织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邱兴亮、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丁昱、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曾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郭跃元、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张志瀚、何海欧、严兰珠、金丽花8位律师进行点评。

经梳理,厦门市消保委发现健身私教课程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主要有6方面问题:私教课程转让、退换、更改规则不合理;会员只能在服务期内接受私教课程服务;企业单方享有分派其他私教替代权;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企业单方面随意终止协议,并且不退费;企业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

条款:课程费用将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退还。

点评: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健身房利用本条款完全排除了消费者要求退还费用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三)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健身房搬迁、关闭、终止开设相应课程等严重违约导致消费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当出现不能归责于消费者的解除事由,消费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健身房退还尚未使用的课程费用。同时,即便消费者原因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亦可以通过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后,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亦有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内容无效。

条款:“会员需在会籍有效期内完成整个课程,若课程使用期超出会籍有效期,除非续购会籍方可继续进行练习,否则课程费用不会退还。”“课程须在核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如怀孕、疾病、离开等,须向教练经理提供书面证明及申请,课程可做延期处理。但延期的期限亦必须在会籍有效期内。”

点评:这两条格式条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并且未对消费者采取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并且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者理解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合同文本中,课程及费用部分明确课程的有效期限,但其又在条款中以会籍限制课程的使用时间,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合同中没有解释说明会籍期限,也未就会籍期限和课程期限之间是否有必要的关联性尽到说明义务。同时,课程能否使用是消费者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对于影响到消费者重大利益的条款,合同中亦没有采用加大/加粗字体等合理、醒目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

条款:“本协议的私教课程服务均不可进行退换,会所将根据会员的要求提供私教服务,及有权分派其他私人教练为会员提供服务。”

点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一方面规定“私教课程服务均不可进行退换”,对消费者予以限制,另一方面规定自己“有权分派其他私人教练为会员提供服务”,对自己大开方便之门,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消费者有正当理由提出退换的,经营者应当准许。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分派的其他私人教练,消费者有权拒绝。健身私教课程服务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消费者往往基于与私人教练的信任关系而签订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私人教练。私人教练因离职、患病等原因不能提供服务,消费者不愿意接受其他教练服务的,有权提出合理的退换要求。

条款:“介于本人获准参与本会所提供的运动训练课程,同意对训练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点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健身房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健身房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主体,属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遵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本合同是私教服务合同,健身房更应当由专业人员对消费者提供专门的指导和训练,对消费者负有更高的谨慎义务,但健身房却在合同中申明免责,完全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条款:“因会员个人信誉不良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我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会员已经缴纳的费用也不再退还。”

点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合同解除权应当依法依约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上述条款中,首先,健身会所经营者未对“个人信誉不良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可能借此随心所欲解释、恣意终止协议,加重消费者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次,“会员已经缴纳的费用也不再退还”内容,既未区分具体情形及情节轻重,亦明显排除、限制消费者要求退回合理款项的权利,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最后,该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而未做到。综上,健身会所上述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不公平、不合理,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

条款:“乙方不得私下购买甲方所聘教练售出的私教课程或其他健身产品、营养品等,甲方对乙方的私下购买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点评:教练为健身会所工作人员,其向消费者出售的私教课程或其他健身产品、营养品,与本协议所规定的私教课程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或关联性。消费者往往难以区分教练向其推荐其他产品的行为是教练个人行为,还是健身会所授意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条款不当免除健身会所的责任并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张文章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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