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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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万买回废铁” 维权未果究竟为什么
 
2018-01-08 15:00:00   杭州网

    事情起源于7年前的一宗弯管机买卖交易。

    2009年,荆州市沙钢管道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黎明电子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电子机械厂在管道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30天内,向后者交付1220*35EDW中频弯管机和1220*35坡口机各一台,否则每逾期1日承担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管道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78万,在提货前再度支付95%,共247万元。

    247万元购置设备仅试运转49小时

    据沙钢管道公司提供的工作日记显示,在收到电子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并安装、调试后,1220*35EDW中频弯管机只试运转了49个小时就出现了故障,经反复维修,故障未能排除。

    2010年5月13日,第一批设备到厂,生产厂家黎明电子厂派两名技术员现场指导安装;

    5月24日,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入调试阶段;

    5月28日,试制直径914弯管,过程中发现两根油缸推进不同步,不能全过程匀速推进,推板凹槽不能稳固母管;

    5月29日,设备厂家开始修油缸……

    不断的故障、不断的维修、反复的试验,最终,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2010年8月26日,设备依旧存在问题,沙钢管道公司发函联系黎明电子机械厂,催促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9月26日,沙钢管道公司电话告知黎明电子机械厂,设备问题依旧没有解决,得到答复:让沙钢管道公司自己修改。

    此后,沙钢管道公司就设备多次出现问题6次函告联系黎明电子机械厂,并多次维修都没能解决问题。

    2011年1月26日,沙钢管道公司律师发出律师催告函,2月21日,设备厂家到达现场,连续修理6天并未修好,不辞而别。

    “买来机器设备是为了生产用的,可是这台机器安装好,进入调试运行阶段49小时后出现故障,再就没有能用过”,眼看着大量的生产订单,原计划增加设备后投入生产,保证按照客户需求按期完成生产任务,没想到“247万买回一堆废铁”,荆州市沙钢管道有限公司负责人说,此后一直期待着黎明电子机械厂能把设备修好,一直到2013年,不得已对产品做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2013年6月20日,沙钢管道公司委托荆州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结论:EDWO1220X35型弯管机产品无标牌、标志,无检验合格证明,为不合格产品。

    11月24日,沙钢管道公司将黎明电子机械厂起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2014年1月6日,黎明电子机械厂则反诉管道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过了合同约定质保期维权败诉

    一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历经三级法院,耗时3年,数度开庭。

    合同约定,该设备“质保期为调试后12个月”。

    沧州市中院和河北省高院的一、二审中,管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荆州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设备“属不合格产品”的司法鉴定。

    电子机械厂则称,管道公司在收到设备且使用长达3年半才起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合常理及常识,超出质保期。相反,“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且在产品交付使用后的2011年7月,管道公司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管理局申报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并在11月获得许可证。由此,根据国家关于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用于申报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能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能正常使用”。

    管道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生产许可申报材料中的取样加工件,使用设备不是电子机械厂设备生产,而是由其他厂家设备生产的。

    针对管道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电子机械厂认为,该鉴定的时间、程序以及鉴定材料均不具有合理性、中立性。且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本案约定的设备特性不符,“结论明显错误”。

    一、二审法庭的审理采信了电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设备质量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司法鉴定依据的标准与涉案设备不符”……据此驳回了管道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法庭对管道公司提出的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未予准许。

    管道公司随即向最高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另行鉴定已无意义”、管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设备未按标准履行验收程序

    按照合同要求,第二条第二项协定,在黎明电子机械厂该设备的联动试车,达到设备要求。

    沙钢管道公司称,在2010年5月6日将247万的设备款汇给电子机械厂后,没有经过沙钢管道公司验收,而是将机器设备送货到沙钢管道公司车间,直接进行了安装调试。

    在整个验收和交货过程中,没有经过设备合格和交货验收的程序。沙钢管道公司不承认验收合格。没有验收的产品,应该设备保质期还没有开始。

    沙钢管道公司涉案不能接受设备质保期已过这一说法。

    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须“在原告安装调试后,连续生产一个月后,无任何机械电气、液压等设备故障,并能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符合设计要求”。

    沙钢管道公司称,机器设备从调试正常运行阶段49小时后,就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

    2010年5月,中石化沙市钢管厂中标北海-南宁成品油管线工程用热煨弯管。按照合同约定,此批热煨弯管应由沙钢管道公司生产。由于沙钢管道公司生产设备调试过程中采购的生产设备热煨弯管机生产厂家交货逾期且后期安装调试不成功,导致不能按期履行合同。

    沙钢管道公司为了确保交货期,变更合同委托其他弯管厂加工此批合同所需的热煨弯管,同时不得不重新向其他厂家采购设备。

    两家机构三次鉴定产品不合格

    荆江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设备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20406008)结论显示,1、EDWΦ1220x35型中频弯管机产品无标牌、标志,无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JB/T2671-1998标准中第3.8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EDWΦ1220x35型中频弯管机中频弯管配套机械(推进)机液压推进系统主油缸向前推进速度不稳定,全程不能匀速推进,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工业制造合同》中第七条的验收标准,该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5年4月30日,经湖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20006001)鉴定意见,1、被鉴定弯管机的快进速度和最快后退速度不符合《EDWΦ1220x35型中频弯管机技术协议》“一、技术要求”中第六条规定。2、关于弯管机配套的中频感应加热装置中的淬火变压器、电容器以及连接电容器和淬火变压器所用的水电缆均未设置冷却效果监控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5959.1-2005第6.2.8的要求;被鉴定弯管机配套的电容器箱无需工具即可打开,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5959.3-2008第13.1.2款的要求。

    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过程描述,1、未见明显磨损痕迹;2、中频功率不够导致不能正常运行。同时也验证了沙钢管道公司“机器安装好,进入调试运行阶段49小时后出现故障,再就没有能用过”的说法。

    沙钢管道公司以“247万买回一堆废铁”的事实向荆州市工商局投诉反映,该局随即对案件展开了调查,并委托荆州市江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沙钢管道公司委托鉴定时的结论相同。荆州市工商局在展开调查后发现,沙钢管道公司投诉的设备质量问题案值较大,认为涉嫌违反“销售不合格产品罪”。

    产品标准未被充分重视

    对于产品标准,合同只约定“质保标准:按国标执行”。

    沙钢管道公司称,电子机械厂交付的弯管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产品经三次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沙钢管道公司的工作日志和与电子机械厂往来函件证实,确因设备的技术或质量问题进行过联系与沟通。电子机械厂称,2011年1月26日,沙钢管道公司发出催告函,电子机械厂给更换完油缸后,再未因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便认为设备已经正常使用,是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只有《标准》说了算。

    弯管机在三次质量鉴定过程中,提到弯管机配套的中频感应加热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5959.1-2005和GB5959.3-2008的要求;弯管机产品无标牌、标志,无检验合格证明。

    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黎明电子机械厂负责人表示,设备配件都是按照国家标准采购的,对于设备整机并没有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界官方人士指出,对于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材料制造机器设备的行为,如果经调查后证实生产者并非不知情,而是属于故意,则可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罪”。

    然而产品标准,在这里并没有受到更多的关注和执行。

    2017年9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将质量强国战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全面质量监管,全面提升质量水平,加快培育国际竞争新优势,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奠定质量基础。

    如何提升质量,打破质量提升的瓶颈,关键首先是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意识,主动生产合格的、高质量的产品。

    标准可以说是产品质量的灵魂。制定标准、执行标准应受到关注,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行为应受到严厉追责。作为生产制造企业,不生产“无标”、“低标”产品;作为采购单位,不使用“无标”、“低标”产品。只有这样,才会逐步打破质量提升的瓶颈。

 
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    作者:文/本刊首席记者 刘回春    编辑: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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