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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车商销售电动代步车被判欺诈 消费者获“一赔三”9.24万元
 
2016-04-01 09:05:22   杭州网

“卖一辆电动车收了3.08万元,12315后调解不成功,消费者告到法院,法院判我欺诈‘一赔三’、要我赔9.24万元,叫我怎么赔得起啊?”

近日,永康一位车商手持一份“民事判决书”,来到当地市场监管局,和帮她调解过的12315工作人员连说 “赔不起”。

从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主要内容看,2015年1月,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先生与被告永康市该车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原告徐先生向被告购买电动车。选购时,经原告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告诉原告该车辆现在不需要驾驶执照。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某品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3.1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购车款3.08万元。而后,被告替原告为该电动车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取得该车后,于2014年12月1日,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实施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扣留机动车的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选购车辆时,一直宣称本案所涉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并不需要上牌,也不需要持有驾驶执照也可以上路,而被告主张其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已明确告知其本案车辆仅可在特定区域内使用,且需要持有C2以上的驾驶执照。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所涉的电动代步车辆应属于电动汽车,也纳入汽车范畴。结合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和机动车及电动汽车的定义,本案所涉的电动代步车应认定为机动车。

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知识和信息收集能力上的巨大差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说明了上述信息,且被告在向原告介绍该车辆时,宣称驾驶该电动车不需要驾驶执照,并为原告购买的系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从而使原告误认为该电动车可以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形下驾驶,但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了该电动车的第二天,即被交警部门因其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处罚,故法院认为被告在营销该电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现原告因受欺诈而购买对其毫无使用价值的电动车,应认定已遭受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其购买商品的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现原告实际支出的购车款为3.08万元,故原告仅可以要求被告以该3.08万元的三倍赔偿损失。

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某车商按原告购买电动车价款三倍赔偿原告损失9.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负担1055元。

2015年6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同年11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康该车商)负担。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这个判决案例,对相关车商、消费者和基层消保维权部门都有很强的教育和指导意义”,近日,永康市消保委和市场监管局为此发布 “电动代步车买卖提示”,提醒消费者特别是老年消费者购买电动代步车,事先要问清楚要不要上牌考驾照、能不能正常上路行驶等情况;提醒相关车商销售电动代步车时,广告宣传要真实合法,以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来源:市场导报    作者:驻金华记者 林伟胜 通讯员 翁长武    编辑: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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